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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来源:创名知讯 |时间:2016-09-27

单纯的报道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关键词:商标使用;媒体负面报道

 

《商标法》第48条规定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这个概念中可以看出,商标只有进入商业领域进行使用,才能被消费者所辨识,从而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

 

在“小霸王XIAOBAWANG”商标案中,商标权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

 

2003年3月11日,浙江省自然人戴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小霸王XIAOBAWANG”商标,2004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烫发用铁夹、烫发钳、卷发用手工具(非电)、个人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

 

广东省中山市小霸王电子工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小霸王XIAOBAWANG”商标的申请,理由为该商标存在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情况。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作出撤销该商标的决定,理由是戴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戴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没有收到商标局邮寄的使用证据举证通知,商标局程序违法。据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戴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浙江省温岭市超波王理发工具厂营业执照、业主证明书复印件、销售照片、印刷合同复印件、产品画册、送货单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7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期间的部分使用情况。

 

在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理由是戴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7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

 

小霸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戴某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复审商标在2007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并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在二审诉讼期间,戴某向法院补充提交了百度搜索的关于“小霸王”美发产品的报道等证据,其中百度搜索的关于“小霸王”美发产品的报道中载明:“小霸王、康夫、美发宝等美容美发器具抽检不合格”。戴某称,该报道可以间接证明在2007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之间,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北京高院经过审理,认为在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3年期间实际进行了使用,故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这个案子的争议焦点是,给我们的启示是:

 

单纯的报道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基于商标所有人(或商标被许可人)的主观意愿进行的使用,并且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目的是发挥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至于媒体的负面宣传报道不是对该商标美誉度的累积,在客观上对该商标的表彰功能存在一定程度的贬抑,更无法发挥商标识别的核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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