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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商标案判决引争议 律师:对大公司过度保护

来源:创名知讯 |时间:2016-04-22

在“微信”商标案中,原告是一家“小公司”,被告是商标的“评判者”——国家商评委。因“微信”这个“大商标”的注册问题,“小公司”将国家商评委告上了法院一事有了结果。

北京市高院近日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尽管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早于腾讯推出微信之前申请注册的“微信”商标并不违法,但其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因此商评委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

对此,法律界对于上述判决观点不一。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知名律师游云庭向网易财经表示,微信商标案暴露了我国商标审判领域各个政府和司法机构间适用法律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对腾讯这样的大公司过度保护,有违平等原则。“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是先申请原则,而在微信商标案中,暴露的问题就是更关注大公司的利益并不惜将其作为社会利益进行保护,而对先申请商标的小公司的权益却不够重视”。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喜友则认为,北京高院还算是公正务实的。“微信影响这么广泛,已经是一个事实,让一个不知名小公司去持有这么大影响的一个商标,是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微信”商标案回顾

据媒体此前报道,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微信”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随后,商标局发布了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但在法定异议期内,自然人张新河以“微信”商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为由提起异议。

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裁定,上述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经创博亚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同样裁定“微信”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为此,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将国家商评委告上法院,张新河为该案第三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这也成为成为双方在该案件中争论的核心焦点之一:“微信”商标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

国家商评委认为,虽然创博亚太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在先,但张新河提交的证据表明,“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应用程序由腾讯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首次推出,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日两个月,早于被该商标初审公告日7个月。此后,腾讯“微信”注册用户急速攀升,截至2013年7月,用户已增长到4亿人,且多地政府机关、法院、学校、银行等推出微信公共服务,相关公众已经将微信与腾讯紧密联系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如核准“微信”商标注册,将会对多达4亿的腾讯公司微信注册用户以及广大公共服务微信的用户带来极大不便乃至损失,同时也可能使他们对创博亚太公司提供的“微信”服务的性质和内容产生误认,从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据此,商评委以商标法中禁止使用有“不良影响”商标为由,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

但创博亚太公司则提出,其公司使用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时间早于腾讯公司推出“微信”即时通讯应用程序的时间,当时“微信”尚未被广大社会公众熟知,因此不存在误导广大公众、独占公共资源的情形,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进而产生社会不良影响。

最终,北京高院在判决中指出,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一旦认定某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即意味着不仅该标志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在认定时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在本案中,涉案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有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就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而言,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虽然推翻了国家商评委和一审判决中对于微信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但创博亚太公司仍然输掉了官司。北京市高院认为,案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而对于判决与商标法中“先申请原则”相违背的问题,北京市高院也在判决中做出解释:对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的标志,无论其注册申请时间早晚,均不涉及在先申请原则的适用。“本案中,虽然创博亚太公司依法提出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提下,已无必要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是否违反在先申请原则作出评述”。

终审判决业界褒贬不一

对于“微信”商标案的终审判决,业界的观点也是褒贬不一。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知名律师游云庭向网易财经表示,微信商标案暴露了我国商标审判领域各个政府和司法机构间适用法律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同时,对腾讯公司这样的大公司过度保护,有违平等原则。“法治社会的特点应该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腾讯是大公司,创博亚太公司是小公司,但在适用法律的尺度上,两者应当是平等的”。

游云庭指出,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是先申请原则,即先申请的一方理论上应该获得注册。“而在微信商标案中,我们却看到在先申请的创博亚太公司的商标申请被商标局、商评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如果获得注册会给社会利益带来不良影响,具体为,腾讯公司的微信服务有数亿用户,如果创博亚太公司的微信商标获得注册,可能会给他们带来影响,这种不良影响的认定实际是有把腾讯公司的利益偷换为社会利益之嫌,其中暴露的问题就是更关注大公司的利益并不惜将其作为社会利益进行保护,而对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该获得商标的先申请商标的小公司的权益却不够重视”。

“商标局对腾讯公司微信商标注册申请的批准决定是在先申请的微信商标行政诉讼还没有结案的情况下就做出的,设想一下,本案中,如果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创博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商评委将重新做出裁决,批准创博亚太公司的微信商标注册,此时,他们会面临微信商标一女二嫁的问题”。他向网易财经强调,法院认定的微信名称在通信服务商不具有显著性这个理由如果成立,就无法解释腾讯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0月15日的微信商标却获得了注册的问题,这至少说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商标局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是不一致的。

 

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喜友则代表了法律界另外一种声音,其向网易财经表示,北京高院还算是公正务实的。“从商标法律的另一视角,认为微信商标没有显著性,从而不以申请先后考虑注册,是可行的;微信影响这么广泛,已经是一个事实,让一个不知名小公司去持有这么大影响的一个商标,是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他向网易财经指出,法律也是一门实用学问,过程是为结果服务。“我觉得北京高院以申请人微信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未能形成与微信商标的紧密联系,从而不授予商标权,在法律上是很好的,可以接受的理由。对于一般案件,法律并不会有一个非黑即白的现成规定,只要说理清晰,不违背法律逻辑,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是合理的判决结果”。(陈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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