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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商标新闻

互联网赋予商标权新的内涵

来源:创名知讯 |时间:2016-04-22

 

——评“滴滴打车”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件详情

  “滴滴打车”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睿驰公司)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桔公司)

  【案情】

  睿驰公司是第35类和第38类“嘀嘀”和“滴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后者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经营的“滴滴打车”(最初为“嘀嘀打车”)在服务软件程序端显著标注“滴滴”字样,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信息进行后台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联系并及时完成服务,属于典型的提供通讯类服务,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性质的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两类商标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公开消除影响。

  法院认为:在通常情形下,确认是否侵犯商标权,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来源的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睿驰公司所称其商标涵盖的商务和电信两类商标的特点,均非“滴滴打车”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其商业性质的体现以及运行方式的必然选择。此外,考虑到睿驰公司商标、“滴滴打车”图文标识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滴滴打车”的服务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商标本身亦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睿驰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小桔公司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睿驰公司商标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睿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推广,通过应用软件提供服务已成为普遍经营方式。由于应用软件的名称往往比较简短,可选用的文字、图案相当有限,应用软件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因应用软件名称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也日渐增多。司法实践中,被告通过应用软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案中,法院并未仅以“滴滴打车”服务涉及电信、软件、商业等为由抽象认定其与电信、软件、商业等服务类似,而是紧紧抓住不同服务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综合考虑不同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混淆可能性等因素,最终认定“滴滴打车”服务本质仍然是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服务。本案判决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其中蕴含的抓本质、抓重点的分析方法为“互联网+”商业模式下正确认定类似服务提供了重要借鉴。

  律师观点

  广州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驰公司)诉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已经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定“滴滴打车”的运营单位小桔公司未侵犯睿驰公司对“滴滴(嘀嘀)”文字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驳回了睿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睿驰公司申请注册的“嘀嘀”和“滴滴”文字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8类和第35类。其中第38类服务项目包括信息传递;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递;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连接服务等。第35类服务项目内容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

  小桔公司是“滴滴打车”的运营商,其服务内容是借助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相关信息,通过后台处理、选择、调度、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手机电话联络并及时完成服务。

  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的上述服务属于典型的提供通讯类服务,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性质的服务,与该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的两类商标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小桔公司停止侵权,并公开消除影响。

  笔者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基于“互联网+商业运营模式”产生的赋予商标权新的内涵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传统行业借助互联网进行整合产生的若干新的运营模式,“滴滴打车”项目即属于这一新型运营模式。基于互联网连接的运营模式下商标权产生了不同于传统的项目分类。睿驰公司诉小桔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之所以成为2015十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例,除“滴滴打车”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之外,一个重要的因素是“滴滴打车”借助互联网颠覆了传统运营模式,同时互联网移动连接也赋予了这类商标权有别与传统行业的新的内涵。

  首先,如果“滴滴打车”仅借助移动通信平台提供相应的服务,及通过移动通信连接司乘人员,并完成服务,那么它的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服务项目即构成重合。在这一传统模式下“滴滴打车”就有了真正侵权的嫌疑。而“滴滴打车”运营方在借助移动通信平台的同时又借助了互联网开发的应用程序软件,经用户通过手机客户端下载后,通过后台的处理、选择、调度、对接等程序所完成的服务,其内容完全有别于传统运营模式的服务。正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它提供的不是通讯类服务,应属运输类服务。正式基于互联网赋予商标权新的内涵,小桔的“滴滴打车”才有别于睿驰的“滴滴(嘀嘀)”。

  其次,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构成侵权。这里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是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正是基于“互联网”的连接基础,“互联网+商业运营模式”在当今社会已深入人心,人们为购物、出行便利几乎天天都在上网做线上交易。互联网让日常出行更便捷,而借助互联网开发的软件产品的商标权的分类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借助互联网开发的相关应用程序所提供的服务的新颖性已带给人们新的生活感受。从一般公众的认知角度看,“滴滴打车”为乘客提供便捷的打车服务目前它是惟一的,这并不产生与“滴滴(嘀嘀)”注册商标服务来源的混淆。

  从互联网赋予了商标权新的内涵的角度分析,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对睿驰公司诉小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随着“互联网+”国家战略的实施,“互联网+”商业运营模式的广泛推广,我们对商标权的内涵,对商标权的保护有了更新的认识。互联网在改变了我们的商业运营模式同时,势必促进知识产权立法、修法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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