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称“火吧”是自己的独创商标,2003年其将“火吧”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6年批准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2015年1月28日,杨某登记了“餐饮店”后,在其招牌和某网络中特意使用“火吧”字样用以招揽顾客。陆某认为,杨某未经自己许可,擅自使用“火吧”字样,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餐饮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火吧”之间有关系,侵犯了陆某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于是,陆某将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立即停止在招牌和某网络中使用“火吧”商标的侵权行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对外公布该案的审理结果,杨某的行为确属侵权,后经过法院调解,杨某赔偿陆某经济损失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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