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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注册法律法规

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维也纳协定

来源:创名知讯 |时间:2017-05-22

(1973年6月12日制订于维也纳,1977年5月1日生效,1985年10月1日修订)

    本协定缔约国根据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并于1900年12月4日在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1934年6月2日在伦敦、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9条的规定,已同意下列条款:

    第一条 特别联盟的成立,国际分类的采用

    本协定适用的国家组成特别联盟,并采用共同的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以下称为“图形要素分类”)。

    第二条 图形要素分类的解说和存放

    (一)本分类由商标图形要素按大类、小类及组分类的一览表组成,并根据情况加以注释。

    (二)图形要素分类包括在一本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为“总干事”和“产权组织”)签字的英文和法文的正式文本中,并在本协定对外开放签字时交由他保存。

    (三)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中所指的修改和补充,也应包括在由总干事签字并交由他保存的英文和法文的正式文本中。

    第三条 图形要素分类使用的文字

    (一)图形要素分类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称为“国际局”)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得用其他文字来制定图形要素分类的正式文本。使用文字由第7条所指的大会按该条第(二)款第(1)项之六来指定。

    第四条 图形要素分类的使用

    (一)图形要素分类的范围应由特别联盟每个国家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要求予以限定。特别是图形要素分类在商标保护范围方面,对特别联盟的国家无约束力。

    (二)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部门有权将图形要素分类用作主要分类,也可用作辅助分类。

    (三)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部门应在有关商标注册和续展的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将这上面的商标图形要素所属的大类、小类及组的编号记载进去。

    (四)上述编号之前应标明“图形要素分类”字样,或者标明由第五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决定的上述字样的缩写。

    (五)任何国家在签字时,或交存批准或加入的文件时,可以声明它在有关商标注册和续展的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不同意载入所有或某些组的编号。

    (六)如果特别联盟任一国家委托某一政府间机构办理商标注册,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保证该机构按照本条规定使用图形要素分类。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

    (一)特别联盟的各个国家派代表成立专家委员会。

    (二)

    1.总干事可以经专家委员会要求,应邀请不是特别联盟成员而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或者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国家,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

    2.总干事应邀请商标方面的政府间专门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但以该组织至少有一成员国是本协定成员国为限。

    3.总干事可以经专家委员会要求,应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间组织参与他们利害有关的讨论。

    (三)专家委员会的任务是:

    1.对图形要素分类进行修改与增补;

    2.向特别联盟国家提出建议,以方便图形要素分类的使用并促进其统一应用;

    3.在不动用特别联盟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前提下,采取一切措施促进发展中国家应用图形要素分类;

    4.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四)专家委员会制定自己的工作规则。该规则应该为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能对图形要素分类作出实质性贡献的政府间组织参加小组委员会和工作小组会议提供可能性。

    (五)特别联盟中国家的主管局、国际局和按照第二款第2项出席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专家委员会专门邀请来提供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均可对图形要素分类提出修改或增补的建议。建议提案交给国际局,并由国际局在审议该提案的专家委员会开会之前至少两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成员和观察员。

    (六)

    1.专家委员会每个国家成员有1票表决权。

    2.专家委员会的决议需要参加会议并投票的国家的简单多数才能通过。

    3.任何决议,经出席会并投票的国家的1/5认为致使图形要素分类的基本结构发生修改,或引起大量的重新分类的,须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国家的3/4的多数通过。

    4.弃权不视为投票。

    第六条 修订、增补及其他决定的通知、生效和公布

    (一)专家委员会通过的修改和增补图形要素分类的每个决定以及专家委员会的建议,由国际局通知特别联盟成员国主管机关。修改和增补在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二)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补,由国际局列入图形要素分类之中。修改和增补的通知在第七条所指的大会指定的定期刊物上公布。

    第七条 特别联盟的大会

    (一)

    1.特别联盟设一个由特别联盟各国组成的大会。

    2.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的政府派1名代表出席会议,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其工作。

    3.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中所指的政府间组织可派1名观察员出席大会,如经大会决定,并可出席大会的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的会议。

    4.各代表团的费用由派出国政府负担。

    (二)

    1.除依从第五条的规定外,大会职责:

    (1)处理有关维持与发展特别联盟和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2)指示国际局做修订工作会议的准备工作;

    (3)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对有关特别联盟权限之内的事务给以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其两年的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5)通过特别联盟的财务规程;

    (6)决定在图形要素分类正式文件上使用英文、法文以外的文字;

    (7)为达到特别联盟的目标设立认为必要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8)除依照第(一)款第(3)项规定外,决定接纳非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并参加大会设定委员会和工作组;

    (9)采取任何其他适当行动以推动特别联盟完成其目标;

    (10)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适当的职责。

    2.对产权组织的其他联盟有利害关系的事务,大会应在接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通知以后作出决定。

    (三)

    1.大会的每个成员国有1票表决权。

    2.大会的1/2成员国构成法定人数。

    3.在不足法定人数时,大会仍可作出决议,但除有关其自身的议事程序外,所有决议仅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大会的未出席的成员国,请他们在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此期限届满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会议本身所缺法定人数的数目,并同时取得了所规定的多数,这种决议才可生效。

    4.除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外,大会决议应由2/3的多数票通过。

    5.弃权不视为投票。

    6.1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四)

    1.大会例会在每第二个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举行。如没有特殊情况,时间和地点与召开知识产权组织大会的时间、地点相同。

    2.经大会1/4成员国的要求,总干事得召开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八条 国际局

    (一)

    1.国际局处理有关特别联盟的行政事务。

    2.特别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会议进行准备,并为该会以及可能已由大会成立的专家委员会与小组委员会或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特别联盟。

    (二)总干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及专家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以及由大会及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定的一名职员应是那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

    1.根据大会的指示,国际局为修订工作会议作准备。

    2.有关修订工作会议的准备工作,国际局可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和由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参加修订工作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指派给它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财务

    (一)

    1.特别联盟应制定预算。

    2.特别联盟的预算包括特别联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对产权组织所辖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适当时用作产权组织会议的预算的款项。

    3.不仅为本特别联盟,同时也为产权组织所管理的其他一个或几个联盟所支出的款项,视为各联盟共同开支。本特别联盟在这种共同开支中负担的部分,按本特别联盟在其中的权益比例计算。

    (二)制定本特别联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联盟的预算相协调的要求。

    (三)特别联盟预算由下列来源提供资金:

    1.特别联盟各国缴纳的会费;

    2.由国际局给予的有关特别联盟服务的规费和费用;

    3.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国际局出版物的出售收入和版税;

    4.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四)

    1.为确定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会费,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交款的级别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中属于同一级别,在与为该级别所定的单位数相同的基础上,支付其年度会费。

    2.特别联盟每个国家的年度会费金额,在所有国家交付特别联盟预算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在所有国家支付单位数的总和中的比例相同。

    3.会费应在每年1月1日交纳。

    4.欠交会费的国家如果欠款的总额等于或超过其两年的会费额,在特别联盟的任何机构中不得行使表决权,但如能证明其延迟交款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原因,特别联盟的任何机构可允许该国继续在该机关内行使表决权。

    5.如果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按财务规则的规定,应保持前一年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的有关联盟的服务,其收费数额由总干事制定,并向大会报告。

    (六)

    1.特别联盟设立工作基金,由特别联盟每个国家一次交齐凑足,如基金不足时,大会可以决定增加。

    2.各国最初支付工作基金的数额,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数额,应按设立或增加基金的当年的年费比例办理。

    3.交款比例和期限,经总干事提出提案,并听取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由大会确定。

    (七)

    1.在知识产权组织和其总部所在国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由该国拨款垫付。各项垫款数额和条件,由该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分别签协定。

    2.前项中的国家和“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拨款垫付的义务。废除从发出通知的一年年底算起3年后生效。

    (八)按照财务规章,帐目的审查应由特别联盟的一国或几国或由外部的查帐员进行。查帐人员由大会征得他们的同意后委派。

    第十条 协定的修订

    (一)本协定可由特别联盟国家的特别会议随时修订。

    (二)任何修订会议的召集应由大会决定。

    (三)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一条由修订会议或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协定的某些条文的修改

    (一)修改第七、第八、第九和本条的提议由特别联盟的任一国家或总干事提出。该项提议应该至少在大会审议前6个月,由总干事通知特别联盟各国。

    (二)对第一款所指的条文所作的修改应由大会通过。对第七条修改需要3/4的多数票,对本条需要4/5的多数票通过。

    (三)

    1.对第一款所指的条文的修改,应在总干事从大会通过该修改案时的大会成员国的3/4的国家收到各自根据其国家宪法程序批准的认可通知书1个月后生效。

    2.以上述方式对第三款第1项所作的修改一旦生效则对特别联盟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增加特别联盟国家的财务义务的修改,只对那些已通知国际局,认可此种修改的国家有约束力。

    3.凡根据第1项规定被认可的修改,对于在按照第1项规定修改生效以后成为特别联盟成员的所有国家均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成员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成员国都可成为本协定的成员国,加入手续是:

    1.签字并交存批准书;

    2.交存加入通知书。

    (二)批准书或加入通知书应由总干事保存。

    (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四)前款规定不能被理解为特别联盟一个国家承认或默认特别联盟另一个国家凭籍前款规定使本协定适用于某一地区的现实情况。

    第十三条 协定的生效

    (一)对于已经将其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的头5个国家,本协定于第五个文件交存后3个月生效。

    (二)除依前项规定本协定对之已生效的国家外,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协定在总干事将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通知他国之日后3个月起开始生效,但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有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一种情况下,本协定对该国自其规定的日期起生效。

    (三)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即当然接受本协定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协定的所有利益。

    第十四条 协定的期限

    本协定的期限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

    第十五条 退约

    (一)特别联盟的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协定。

    (二)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三)成为本特别联盟成员尚不满5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约权。

    第十六条 争议

    (一)特别联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在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由任一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则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除非有关当事国同意用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国家,应当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注意。

    (二)每一国家都可以在签订本协定时,或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它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前款规定对于任何作了此种声明的国家与特别联盟的其他国家之间的争议不适用。

    (三)任何依照第二款规定作过声明的国家,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撤回它的声明。

    第十七条签字、文字、保存职责、通知

    (一)

    1.本协定在英文和法文的单一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本协定在维也纳开放签字至1973年12月31日为止。

    3.本协定的原本,终止开放签字后,交总干事保存。

    (二)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磋商后,制订大会所指定其它文字的官方文本。

    (三)

    1.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已经签字的本协定的两个副本,送达已经签字的国家政府以及提出要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2.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本协定的任何修改的两个副本,送达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以及提出要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总干事应在经要求后,向已在本协定上签字的或加入本协定的任何国家的政府,提供两本经他证明无误的英文或法文的图形要素分类的副本。

    (四)总干事应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国家的政府:

    1.依第(一)款规定的签字;

    2.依第十二条第二款批准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

    3.依第十三条第一款本协定生效日期;

    4.依第四条第五款作出声明;

    5.依第十二条第三款作出的声明和通知;

    6.依第十六条第二款作出的声明;

    7.依第十六条第三款通知撤销其声明;

    8.依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本协定修改的认可;

    9.修改生效的日期;

    10.依第十五条的退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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