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闻,近日夜郎古酒业与古蔺郎酒厂,两家企业商标纠纷再起波澜。
11月11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夜郎古酒业”)官方发布声明称,其于11月8日收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合称“郎酒公司”)诉夜郎古酒业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的一审判决。针对一审判决已裁定夜郎古酒及相关被告需向郎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近2亿元的判决,夜郎古酒将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图片来源:夜郎古酒官方公众号
根据夜郎古酒公众号声明中的内容来看,在该商标纠纷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夜郎古酒业在白酒产品上使用“夜郎古酒”“夜郎春秋”标识侵犯了郎酒公司商标“郎”的商标专用权。
法院判决被告停止生产、宣传、销售“夜郎古酒·大金奖”和“夜郎春秋”白酒;判决被告使用“夜郎古”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三十天内变更企业名称;判决被告赔偿郎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96,402,395元。
夜郎古酒业认为“夜郎古”商标合法有效,郎酒公司曾提效力异议但被驳回,商标局曾明确认定:“夜郎古”商标与“郎”商标未构成近似,且其企业名称和商标注册历程清晰,双方品牌各自承载着不同的历史和地理渊源,体现着不同的文化价值,且夜郎古酒业自使用“夜郎古”以来,积极推动贵州夜郎文化研究和传播,突出古法酱香地域特色产品,不仅市场认可度不断提高,更与郎酒公司保持了长达20多年的和平共存关系。
期间,双方技术交流,共同参加行业活动并获奖,同台获得中国酒业协会的“青酌奖”、中国酒类流通协会的“华樽杯中国酱酒企业十强”等荣誉。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夜郎古”与“郎”商标在市场上是可以区隔共存的,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夜郎古酒业表示对本案一审判决的认定难以认同,提出上诉,坚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经该案件民事判决书显示,“夜郎古酒”属于四字词语,“夜郎古”商标属于三字词语,两个标识的外形也有明显变化。因此被诉“夜郎古酒”标识改变了“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夜郎古”注册商标的使用。在“郎”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形下,被告选用与注册商标“夜郎古”字体及大小相同的“酒”字,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主观并非对通用名称的善意、正常使用。
判决书还提到,因被告多次申请注册“夜郎春秋”商标,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驳回,被告在明知使用该标识构成侵权的情形下,仍继续使用,属于恶意侵权行为;同时该标识亦未与原告注册商标形成市场区分,二者使用在相同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夜郎古酒业则在声明中认为:“夜郎古”商标合法有效。经查询,最早“郎”字商标(第230457号),于1984年申请,次年注册。而第4991740号“夜郎古”商标在2005年申请,2011年注册成功。
早在2011年夜郎古商标注册时,郎酒公司曾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过异议。国家商标局明确认定:“夜郎古”商标和“郎”商标未构成近似,且郎酒公司主张夜郎古公司恶意注册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故作出裁定并驳回异议。自此,两家公司就这样相安无事的过了10年。
针对本案,判决的热议点在于,夜郎古酒业在白酒产品上使用“夜郎古酒”“夜郎春秋”标识是否侵犯了郎酒公司商标“郎”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针对本案,贵州省仁怀市酒业协会、遵义市酒业协会均发布关于夜郎古酒业涉诉有关问题的倡议,建议涉诉双方认同并珍视赤水河谷人文传统,以理性务实态度沟通交流,妥善处理知识产权等方面分歧,共同促进赤水河流域酱香白酒产业的高质量发展。
蓝鲸财经昨日发文,夜郎古酒已于11月18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递交了上诉状,明确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郎酒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
夜郎古酒方面强调一审法院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存在失误,没有整体观察商标,而是仅抽出部分进行观察。夜郎古酒认为,“夜郎古”和“郎”商标在整体上存在显著差异,一审法院的失误直接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因此一审判决毫无道理。
此外,夜郎古酒还指出,本案属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依法应先交由行政机关解决,法院没有管辖权。夜郎古酒表示,一审法院将两个现行有效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视为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规避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本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受理解决的案件收归庭下审理,并作出了与原国家商标局授予权利截然相反的一审判决,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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