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对于已成功注册,但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的商标,规定了可以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撤销该商标。
假使某甲公司以“商标‘X’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在该行业领域内的通用名称”为由申请撤销乙公司的“X”商标,根据商标法及最高院相关规定,对于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的认定,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对商标是否属于法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的认定。对于法定的商品名称的认定,要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该情形甲公司需要提交证据证明“X”商标属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商品名称,才能够使得“X”商标被认定属于法定商品名称。
第二种,对商标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对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要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该名称能够指代该商标核定使用的该类商品或者服务,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该情形甲公司需要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X”商标能够指代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例如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相关证据,可以作为参考。
若“X”商标属于上述其中一种情形,即“X”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即能够被认定为属于通用名称。若甲公司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X”商标已被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收录、公布,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法定商品名称;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X”商标已被相关公众广泛认为能够指代其核定使用商品,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则“X”商标无法被认定为通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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