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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问问

地理标志商标如何体现商品差异性特征?

来源:创名知讯 |时间:2023-04-17
地理标志商标是商品差异化的重要标志。从地理标志商标的本质和作用出发,“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这句话简明扼要地诠释了地理标志的最主要特征——其自身具有的特定品质能区别于市场上的同类商品,而该特定品质是由当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共同作用所形成的,因此无法在特定地域以外的地区生产或复制。所以,商品的品质、特征差异性是地理标志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同类型商品的主要区别。在商标权利认定上较能反映这一特征,地理标志商标是以商品的事实存在为基础,通过申请注册由行政机关进行确权的商标;而普通商标是由申请人自行创造,经行政机关审查通过后予以注册的商标,一般用于区分私权利。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实践中,“地名+商品名称”是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的常见表现方式,如“山西老陈醋”“五常大米”“怀仁陶瓷”“化州橘红”等。例如五常市大米协会于2006年提交了“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2007年被核定使用在第38类大米商品上。而后,来自五常的A公司于2016年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来自黑龙江的B自然人于2019年在第31类未加工种子等商品上均想将“五常大米”作为普通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均被认定含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五常”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据此驳回了相关申请。
除此之外,即便地名为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相关地理标志作为普通商标申请注册也可能存在以直接表示了产地的来源、缺乏可让公众识别的显著特征、使公众对产地产生误认等原因而驳回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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